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2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核能與新能源教育研究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 代理人 張筠 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核能與新能源教育研究協進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改後捐助章程」欄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第2屆第7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為此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改後捐助章程」欄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所示部分,分別係關於董事會年度召開次數、董事會決議方式、財產管理及使用、預算及工作報告、財務報表等編制之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如附件「修改後捐助章程」欄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其中第1條係增訂其英文名稱及組織之法源依據,第10條第4項係將「核備」一詞修正為「備查」,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美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