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育德 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育德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確有每月實領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0,680元,此有債務人員工薪資表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8年7月31日)在卷可憑。次查,債務人所主張包含與弟弟共同扶養二位父母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合計18,5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扶養負擔1人每月生活所必需29,731元,足認該支出金額為合理且必要。綜此,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定可處分總額2,485,08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0680元×13.5含年終獎金/12)×72=0000000元】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332,000元(計算式:18500元×72=0000000元)後,所餘1,153,080元中80%即922,464元(計算式:每期履行金額12812元×72=922464元)用於清償予債權人。準此,本院審酌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於清償之成數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所規定相差無幾,且各債權人所獲清償之成數達78%以上,堪認本件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