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毓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坦承有飲酒,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應補充為「……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後,其坦承有飲酒情事,警方遂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暨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毓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又再犯本案,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被告許毓賢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毓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愛文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許毓賢騎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坦承有飲酒,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毓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93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曾鴻葦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