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穎選任辯護人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信穎原在位於新竹市○區○區○路○○○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12廠P6擔任系統工程師,其先後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107年6月初某日、107年7月初某日、107年7月下旬某日,在台積電公司內,分別拾獲同事 王怡人 、 羅雅芸 、 李偉群 、 楊琇婷 所有之鑰匙各1串,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獲之4串鑰匙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並放置在其電腦包內。嗣李信穎於108年4月中旬因故停職,欲請同事幫其拿回放置在公司電腦包內之鑰匙,而遭發現內有上開4串鑰匙,即通報台積電公司保全隊長 莊文喬 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怡人、羅雅芸、楊琇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信穎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怡人、羅雅芸、李偉群、楊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莊文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台積電公司簡便行文表所附鑰匙照片。
(五)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王怡人、羅雅芸、李偉群、楊琇婷所述,上開鑰匙並非遺失,而依卷內現存證據,應僅能認定係因不明原因而脫離被害人等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上開鑰匙屬於他人所有之物,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他人尋回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108年11月1日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侵占之上開鑰匙4串,遭發現後,業經台積電公司保全隊長莊文喬通知被害人王怡人、羅雅芸、李偉群、楊琇婷領回,此據該等被害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莊文喬證述甚明,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等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