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三月、三月十五日,並與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十五日,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以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九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六頁)在卷可稽。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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