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⑵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⑷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⑸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⑸⑹⑺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⑻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⑸⑹⑺⑻案所減得之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61之
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3日UL/2009/1041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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