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反訴原告周珪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0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民國99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3萬元本息部分,本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目前只能維持最簡單生活,沒有財產、沒有積蓄,並與銀行協商還債,目前只有債務,生活僅能依附在80歲老母家,已無資力再支出該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又抗告人名下雖有七筆土地,然每年所繳土地稅合計僅254元而已,且於97、98年間股票操作分別損失14,872元、16,951元,目前又無工作,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前置協商受理暨補件通知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9162號裁定書等為憑。然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財產資料之結果,抗告人名下除有土地7筆外,尚有多筆投資、股利、薪資所得,合計財產達360,118元,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又查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9,117元,亦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60號影印卷可按。是依抗告人前述財產、收入及經濟信用狀況而言,尚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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