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侑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95年度執字第818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1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提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立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著成裁定在案。經查本件債務人神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賜公司)於83年5月19日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6733、6732-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1760,門牌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通銀行)設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之抵押權。嗣92年10月28日相對人與萬通銀行合併,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資產及負債。乃起訴取得原法院之確定勝訴判決,聲請對上開抵押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並於96年3月15日具狀以若不予併付查封拍賣,顯將影響抵押權權益,並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為由,聲請原執行法院對承租上開抵押土地及建物之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另建造之建號1760-1於91年12月18日建造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門牌高雄縣○○鄉○○路○○號),予以併付查封拍賣,經執行法院予以查封在案。以上事實,有原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公證書、租賃契約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抗告人在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1760-1建號建物乃抗告人所有,係於與神賜公司承租土地期間所興建,並非債務人所有,與相對人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執行法院竟對之查封,並進行拍賣,致生損害其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云云。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神賜公司於83年5月19日為萬通銀行設定抵押權。抗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91年10月2日、92年6月12日及95年1月10日成立租賃契約,確係抗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經土地所有人即債務人神賜公司容許,在抵押土地上興建建物屬實,併付拍賣,揆之首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並無違誤,乃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民法第877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為據;惟上開規定係明定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實體法規定,本件抵押權應證明其有必要性並具狀聲請,斷無由執行法院片面恣意而為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且抗告人乃第三人,非屬債務人,執行法院將抗告人逕列為債務人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系爭建物,明確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而上開執行擔保不動產尚未經鑑價或第一次拍賣程序,是否有必要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尚非無疑?且相對人是否有具狀聲請?執行法院是否有讓第三人表示意旨之機會?均屬執行方法及應遵行之程序有所違背,為此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系爭抗告人所有1760-1建號建築物,乃抗告人於該建物基地在土地所有人神賜公司為萬通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後,承租土地及地上原1760建號建物,並在該土地空地上建造之建築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此事實,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經查封拍賣,因同一土地上有執行之建物,又有另第三人之建物,將來拍賣結果,必然使該土地及1760建號建物買受人與系爭1760-1建號建物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乃顯而易見之事實,且因有此系爭建物,依一般經驗法則,勢必影響抵押土地及1760建號建物查封拍賣應買之意願,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96年3月15日具狀並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即屬此主張,執行法院採此見解,為保障抵押權之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相對人未為聲請,認為併付拍賣無其必要性等語,乃主觀之誤解。至於有無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或屬程序處理未為週圓問題,但於法並無違誤。而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誤將第三人誤載為債務人乙節,亦屬同一情形。查民法第877條規定之意旨,乃在於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兼顧併付拍賣建物之權益,係顧及衡平之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敘述綦詳,揆之首開引述內容可明。本件抗告人之租賃權取得在抵押權之後,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及法律關係單純性而言,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並將價金交付抗告人,應屬適法之處置。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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