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甲○
李陳丙○○丁○○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對於相對人甲○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所簽具同意書乙份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6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甲○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06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3791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2568號提存卷等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甲○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而,聲請人對於乙○○等三人,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逕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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