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經知道自己錯了,是否可以讓伊交保,先安頓好工作及小孩,伊以後不會再無故不到庭,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放火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放火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等,則非在斟酌之列。茲被告所涉前揭犯行,雖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然被告或公訴人如有上訴,仍須進行第二審審判程序,縱未上訴而確定,亦須送執行,衡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有多次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之紀錄,且係通緝始到案,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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