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上全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相對人祥城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權宸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時(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
4月止,陸續向聲請人購買鋼筋、續接器、車牙、水泥塊等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3,781,860元,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付款,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亦無效果,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惟因相對人負責人甲○○已於99年4月17日死亡,且該員為該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故相對人己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免延遲訴訟,並免兩造權益受損等情,故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事由,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請款明細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又本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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