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桃園縣中.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AD○○一○九、AD○○一一○),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嗣聲請人於99年5月1日承受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即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丙○○」、「甲○○」兩人,有聲請人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等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以前揭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即上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惟其聲請狀漏列「甲○○」為相對人,逕予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法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債券於99年7月5日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為現金等語。
五、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30號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核與原供之擔保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
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