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與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訂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
用卡,後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均
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增設松山、中港分行後受讓,原告
並換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
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銀行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帳務明細
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帳務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
八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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