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7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3778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7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陸萬零壹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威士卡
: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簽帳消費自91年2月26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又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將上
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共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迄未清償,及
依約應給付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單資料查詢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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