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IENLUC(越南籍,中文名:黎進力)
TRANVANHAI(越南籍,中文名: 陳文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9號),嗣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TIENLUC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VANHAI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德」),因故與在台之越南籍人士NGUYENVANCONG(下稱 阮文功 ,業已出境)發生糾紛,其獲悉阮文功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將會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下稱案發建物)附近賭博,「阿德」乃邀集友人TRANVANHAI(下稱陳文海)、LETIENLUC(下稱黎進力)及其餘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人士(下稱C男、E男,衣著特徵詳附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文海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以臉書帳號「HaiCunn」傳送MESSENGER訊息予車行叫車,不知情之車行調派員 陳嘉鴻 遂指派不知情之 戴維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出車,陸續搭載陳文海、「阿德」、C男、E男及黎進力上車,甲車乃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抵達案發建物附近空地待命。
二、俟至同日上午9時3分許,阮文功離開案發建物,並坐上其當時之配偶 潘氏 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係阮文功向友人 袁嘉瑋 所商借)副駕駛座正欲離開時,黎進力及C男乃上前趨近乙車,先由黎進力拍打乙車副駕駛座車窗,迨該車窗降下後,黎進力迅及自該打開之車窗爬入乙車內壓住阮文功身體,以此方式控制阮文功行動自由,此際C男則打開乙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手持不明物體控制 潘氏幸 行動自由,陳文海見狀則上前進入乙車右後座。其後「阿德」亦衝向乙車所在位置,潘氏幸乃遭帶至乙車左後座,嗣阮文功趁黎進力從副駕駛座下車之際欲下車逃離,旋遭黎進力拉住並往車後走,陳文海即跟隨在後(起訴書原記載「陳文海亦往車後方向毆打阮文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另「阿德」亦一同走向乙車後方毆打阮文功,使阮文功因而受有上肢鈍傷、腫脹變形及左肘脫臼等傷害。C男復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從乙車左後座以手勾住潘氏幸頸部走下車,欲將之帶往甲車所在位置,然因駕駛甲車之戴維辰察覺有異而將甲車稍向前行駛,「阿德」、黎進力、陳文海見狀即跑回甲車上,C男亦放開潘氏幸而返回甲車,「阿德」等人遂指示戴維辰駛往鹿港方向而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協助潘氏幸通報救護車前來搭載阮文功就醫,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在現場扣得「阿德」等人遺留之警棍1支,復調閱案發建物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文功、潘氏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黎進力所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另行審結)。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進力、陳文海二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阮文功於警詢,及告訴人潘氏幸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至7頁、第15至17頁反面、偵緝一卷第69至70頁),並分據證人袁嘉瑋、陳嘉鴻及戴維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18至26頁反面),復由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處所之監視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為憑(訴字卷第163至166、169至237頁),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20481號鑑定書、告訴人阮文功之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文海之臉書頁面截圖(警卷第27至30、31至50、51至55、58、59至69、70至71、75至76頁、偵緝一卷第13至17頁、偵緝二卷第52頁)、本案偵查報告(他字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10至12頁)、員警 趙啟翔 製作之職務報告(偵緝一卷第79頁)、檢察官針對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偵緝二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11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1110300028號函附病歷與驗傷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總發字第1110000315號函所附甲、乙車之通行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3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07194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訴字卷第97至110、123至125、127至133、138至154頁)在卷為憑,及警棍1支扣案可證,且經共同被告陳文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黎進力之參與情節在案(偵緝二卷第39至44頁),復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
285、294、306頁),足認其等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雖未逐個參與剝奪告訴人阮文功、潘氏幸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阮文功之所有環節,然其等與其餘三名共犯在案發當日既共乘甲車抵達現場,並一同在案發建物附近埋伏等待告訴人阮文功出現,足見事前其等針對該日之犯罪計畫已有共識及謀議,方會在案發之際分由不同人壓制兩名告訴人,使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堪認到場之五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針對上開犯行,與「阿德」、C男及E男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載,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罪數認定:
查案發之際被告二人及其他共犯係在同一地點分工壓制告訴人阮文功、潘氏幸,亦即告訴人二人係在相同時空下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阿德」尚有毆打傷害告訴人阮文功之舉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就其等之整體犯罪計畫以觀,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且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加以告訴人阮文功案發後業已離境,現時已無從透過訊問方式,確認其身上所受傷勢是否全數係在乙車外遭毆打所致,抑或有部分係在車內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產生,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當。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自由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傷害罪處斷,故起訴書認兩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尚有未妥。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黎進力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33至334頁),而被告黎進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前案資料亦是認無訛(訴字卷第309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卻於執行完畢後約隔一個月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黎進力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㈣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黎進力、陳文海與告訴人二人素昧平生,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偕同「阿德」等人實行本件犯行,且案發前尚先叫車抵達現場埋伏等候,顯係有所預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亦顯已破壞案發建物附近之治安;而其等在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甚且被告黎進力在員警業已於乙車上採得其指紋之狀況下,猶矢口否認到場,惟念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業均坦承被訴事實並願負共犯之責,尚非全無悔意;又告訴人阮文功、潘氏幸於案發後偵審過程即先後離境,故被告二人迄今均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就告訴人二人自由法益遭侵害之期間、程度而言,其等面臨四名成年男性趨近乙車,顯然處於身體力量之劣勢,而告訴人阮文功先遭被告黎進力無預警從車窗進入壓制身體,緊接著告訴人潘氏幸亦遭C男勾住頸部拉行,整體犯罪過程將近十分鐘,確實對告訴人二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此外告訴人阮文功所受傷勢亦非極輕(前引之驗傷照片參照);再審酌案發後並未查得「阿德」之真實身分,致無從證實被告二人所稱本件係由「阿德」主導一節是否為真,然就案發之際被告二人具體參與之情節以觀,被告陳文海大抵是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並在旁處於支援狀態,然未見其有實際對告訴人二人施以有形之身體暴力,相較於「阿德」、C男及被告黎進力而言,被告陳文海之參與程度較屬輕微,至於被告黎進力則先後有壓制、拉住告訴人阮文功之舉,顯有施以強暴之動作,自應慮及被告二人上述參與程度在量刑上作明確區分;兼衡被告黎進力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來台係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另被告陳文海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來台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而被告二人均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08頁審判筆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海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
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在台已均無合法居留、停留之身分(詳偵字卷第18至19頁移工動態查詢資料、偵緝一卷第99頁至反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再佐以其等所實行本件犯行屬於暴力型之故意犯罪,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其二人均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扣案警棍1支雖係案發後遺留現場而為警扣案,且於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過程中,確實可見「阿德」曾手持類似物品(訴字卷第172至173頁勘驗筆錄、第219至221、233頁截圖參照),然被告二人既均否認為自己所攜帶(訴字卷第301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足認定案發時扣案警棍確為被告二人所管領使用,即難認其等對該警棍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遂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檢察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本案共犯特徵列表)編號本判決代稱案發時衣著特色1「阿德」身穿紅色連帽外套、軀幹部位為灰藍色、深色長褲,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D男2C男身穿黑色外套、黑色褲子、白色布鞋、頭戴黑色鴨舌帽、配戴黑色口罩,即起訴書所稱「黑帽男」3E男身穿白色運動上衣、頭戴黑色帽子、配戴淺色口罩,即起訴書所稱「白衣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