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順富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榔頭敲擊告訴人000住家大門並出言「去死」等語(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13頁),再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該行為與言詞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訛,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怖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訪表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及言詞,客觀上確屬恐嚇無疑。被告為58年次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行為言詞之內容屬恐嚇乙節,難以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有惡意」,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所用之榔頭1支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72號被告楊順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富因長期受鄰居000噪音困擾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10年2月4日6時許,手持榔頭1支前往000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8住處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榔頭敲擊000住家門板並恫稱:「去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及言語,使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順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住家大門並有出言「去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對方一直發出噪音打擾我們大樓住戶,那天她又發出聲響,所以我才會去敲她大門並叫她去死,我只是希望她不要再那邊一直敲而已,我沒有惡意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訪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持榔頭敲擊住家大門並恫稱「去死」,此等行為舉動與言語客觀上已經提及生死之意,顯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他人,足使一般人產生畏懼之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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