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00,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雨傘1把,據告訴人陳稱係放置在其家門外,被告亦陳稱該傘掛在告訴人家門口,是上開雨傘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被告林嘉縈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縈與00之前夫000間有債務糾紛。林嘉縈於民國109年5月6日20時許,至00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3住處外欲找000催討債務,00開門後, 林佳縈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00置於住家外之雨傘揮打00之腳部,致00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告訴人蒐證影片截圖3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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