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乙○○因不滿女友甲○○欲與之分手」、第6行補充為「自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出門欲報警處理」、第7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安罪、強制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安罪與強制罪係分別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與行動自由法益,其間並無吸收關係,故聲請意旨認屬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所犯上開
2罪之犯罪動機、時間間隔暨各罪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12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與女友甲○○欲與之分手,竟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3時43分許至53分許,不顧甲○○警告其繼續騷擾已構成威脅,欲報警處理,仍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別逼我」「妳以為我在怕妳嗎」「我會讓你知道我的恐怖」等文字給甲○○,致甲○○心生畏懼。甲○○乃於翌日0時10分許,出門欲報警處理,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擋住甲○○之去路。乙○○下車後,出手欲奪取甲○○之機車鑰匙,另見甲○○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亦出手欲奪取甲○○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甲○○因此呼叫救命,乙○○又摀住甲○○之嘴巴,妨害甲○○通行及報警之權利。嗣因鄰居聽聞後趨前關心,甲○○旋趁機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結證綦詳,核與卷附LINE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被告固不否認其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怕她想要去死,怕吵到別人云云。然查:被告以LINE與告訴人對話時,已知悉告訴人欲報警處理,且出言恐嚇告訴人,堪認被告並非怕告訴人尋死而阻止其出門。又告訴人打電話,並不會影響鄰居安寧,足認被告並非怕吵到別人才要搶告訴人之手機。據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恐嚇之犯行,屬危險犯,為實害之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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