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水壺壹個、毛巾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 趙明夫 、 洪煜翔 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大水壺1個及毛巾4條,均未據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44號被告林忠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4月24日3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趙明夫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大水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洪煜翔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毛巾4條(價值約13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趙明夫、洪煜翔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趙明夫、洪煜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明夫、洪煜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110年4月24日竊取告訴人趙明夫、洪煜翔物品,時間緊接,應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趙明夫、洪煜翔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