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元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喜 相對人 洪麗職 相對人 洪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洪麗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於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66、10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麗職、洪麗玲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前揭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後,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洪麗職部分,雖非送達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址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六樓」,而係送達「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惟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之收件人除案外人 李顯光 外,尚蓋有相對人洪麗職之印章,自可認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洪麗職,相對人洪麗職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洪麗職之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洪麗玲行使權利,然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號」,而由案外人 洪榮煌 收受,非由相對人洪麗玲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洪麗玲於106年10月27日即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街○○號」,迄未變更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洪麗玲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洪麗玲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洪麗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洪麗玲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