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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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 周薇 所有之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手機上之不便,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已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欲供己所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而尚非甚微、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情,以及其自陳罹有精神病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90號被告歐佳明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7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品味屋簡餐」內,徒手竊取周薇所有、放置在櫃台上之OPPO手機
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周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6張及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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