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代表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二三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三一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一份及臺灣省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核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二份為證,經核前揭同意書上相對人二人之印文,確與印鑑證明中相對人二人之印鑑相符,足見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本件聲請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