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壬○○送達代收人辛○○被告北群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及左列五人訴訟代理人被告庚○○
丙○○○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七樓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另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依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北群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邀同被告甲○○、庚○○、 洪文裕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共五百萬元,約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七計付,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竟未獲清償,計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債務人甲○○、庚○○、洪文裕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洪文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丙○○○、丁○○、 洪嘉專 、戊○○
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繼承洪文裕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特別條款約定書四紙、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各一紙、戶籍謄本四件、放款帳戶一覽表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借貸是被告北群公司分別提供坐落南投市○○○段四四一之六六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一一二七號房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另提供同段四四一之五五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一六號房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為分別提供二件扺押物向原告貸款,應可分別清償,因原告不同意分開償還,才引起訴訟。
㈡債務人洪文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全部由其配偶丙○○○繼承,承受
一切洪文裕之財產權利,被告丁○○、洪嘉專、戊○○拋棄一切繼承,原告陳述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被告以本答辯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洪文裕一切財產權利義務由丙○○○承受。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特別條款約定書四紙、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各一紙、戶籍謄本四件、放款帳戶一覽表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且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本件係二筆借款,原告應同意伊分別清償;及被告丁○○、洪嘉專、戊○○已拋棄繼承,由被告丙○○○單獨承受洪文裕債務云云。經查,本件借款均已屆期,原告請求全數清償,本屬有據,被告要求分筆處理,為兩造另行協商之問題,不影響原告行使權利,況被告亦未提出現實給付,也與受領遲延無涉;又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洪嘉專、戊○○迄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核備,有上開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二)投院太民科字第一五九七三號函文足稽,伊等以答辯狀表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告等抗辯不足採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北群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甲○○、庚○○、丙○○○、丁○○、洪嘉專、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另二百五十萬元,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一七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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