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為佳億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止,在南投縣○○鎮○○○○○段原「如玉砂石場」之廢棄廠區內,利用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拆除濁水溪社寮段「如玉砂石場」工程之機會,以一天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石木成葉文來 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並以載運每立方公尺砂石二十元(一車約為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李光來陳浚騰紅江龍陳清波黃鈺銘李偉民吳光榮余新景陳樹劉泰宏王進成詹正 焚等十二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砂石車,以工資一天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王耀南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現場協助紀錄砂石車載運次數,連續在上開工程現場,由甲○○指揮上開人員,逸出並縱深挖取非原拆除工程所得清除之土石範圍(詳如附圖),續並指揮砂石車將所挖砂石外運至砂堆金石行。乙○○則分別向不知情之砂堆金石行會計 辜芬燕 (亦為 昌磊 砂石場會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昌磊砂石場負責人許疇輝兜售盜採之砂石。經清查,共計挖取現場砂石二八三三六立方公尺,扣除回填現場區域數量(三九九一立方公尺)及回填水池數量(三0六0立方公尺),共盜挖現場砂石計二一二八五立方公尺。嗣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前開盜採地點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依會勘記錄在原如玉砂石場之廠區內,進行拆除廢棄砂石場工程,外運之砂石係屬原廠商所堆置於現場,得合法外運,部分堆置於砂堆金石行之砂石,是供他日整地完畢回填之用,並無盜採砂石情事,至伊縱深挖掘部分,係為了清除工作台、進料台之基座,並非盜挖云云。被告乙○○則以:伊只是單純的處理砂石,並無盜採之犯行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甲○○如何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止,在南投
縣○○鎮○○○○○段原「如玉砂石場」之廢棄廠區內,指揮挖土機司機石木成、葉文來、砂石車司機李光來、陳浚騰、紅江龍、陳清波、黃鈺銘、李偉民、吳光榮、余新景、陳樹、劉泰宏、王進成、 詹正焚 、王耀南等人,將原「如意砂石場」內之砂石外運至昌磊砂石行、砂堆金石行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石木成(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卷【以下簡稱卷一】第三十二、第一一一頁)、葉文來(見卷一第三四頁、第一一二頁)、砂石車司機李光來(見卷一第一一三頁)、陳浚騰(見卷一第四十頁)、紅江龍(見卷一第五十三頁)、陳清波(見卷一第三十八頁、第一一八頁)、黃鈺銘(見卷一第六十二頁、第一一九頁)、李偉民(見卷一第七十一頁、第一二○頁)、吳光榮(見卷一第四十七頁、第一二一頁)、余新景(見卷一第六十五頁、第一二一頁)、陳樹(見卷一第四十四頁)、劉泰宏(見卷一第五十六頁、第一二二頁)、王進成(見卷一第六十八頁、第一百二十八頁)、詹正焚(見卷一第五十頁、第一百二十二頁)、王耀南(見卷一第三十頁)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屬實,並有百貝砂石承運料單八百三十二張、貨車承載台數估價單四張、貨車挖土機砂石米數估價單三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挖取之位置、深度、面積,由第四河川局委請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
就現場遭挖掘部分之底部,對照未挖掘部分之高度(原高程),依其落差,計算挖取之面積為二八三三六立方公尺,扣除回填現場區域數量(三九九一立方公尺)及回填水池數量(三0六0立方公尺),共計超挖現場砂石計二一二八五立方公尺,業據證人 曾凱鑫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圖之測量圖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七頁)。
㈢依第四河川局歷次之會勘記錄(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四七三號卷第五十頁、卷一
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二三五頁)雖均有「場內之清除作業。應以廠四週之原河床高程(四週長草處)為基準,不得超深或越界挖取」、「有關場內部分,經現場勘查,為業者所填高,較現有河床高,亦應由業者清除,清除之高程如結論二規定辦理。」、「場內尚有進料台一座,及部分堆置之砂石原料」、「場內之砂石原料因無判決沒入,且為業者原來所堆置,以本局立場,應可由業者自行清除」之記載,核與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會勘時之照片(見卷一第九十、九十一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執行拆除工程時,然得運出砂石,僅限於進料台及原業者堆高之部分,不得有超挖或越界之行為,亦堪認定。惟被告 高正彬 指示告挖土機司機石木成、葉文來、砂石車司機李光來、陳浚騰、紅江龍、陳清波、黃鈺銘、李偉民、吳光榮、余新景、陳樹、劉泰宏、王進成、詹正焚挖取及載運之地點,非僅侷限於進料台及原業者所堆置部分,尚及於上開範圍之外,而有超挖等情,亦據石木成、葉文來、砂石車司機李光來、陳浚騰、李偉民、吳光榮、余新景、陳樹、劉泰宏、王進成、詹正焚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所繪現場簡圖(見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四頁)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記錄(見卷一第一○六頁)附卷可證。且對照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開挖前之會勘情形(見卷一第九十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開挖之現狀(見卷一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一百頁),附生河川地之竹叢四週土地,經被告挖掘後,形成二點八公尺不等之落差(見附圖所示A、B、C、D、E、F、G、H、I點所示原高程與挖掘後深度對照表及卷一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照片)更可見渠等清除土石之範圍,超出進料台及原業者所堆置之土石,並有向下超挖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等外運之土石,係進料台或原業主堆置,並依會勘記錄所載四週長草處為基準清除砂石,並無超挖之情形,即非可採。
㈣又被告甲○○指揮挖掘之部分(見卷一第一百頁)並無進料工作台、基座,其辯稱縱深挖掘,是為了清除進料台、工作台基座,亦無足採。
㈤被告乙○○曾向昌磊砂石行、及砂堆金石行,兜售砂石乙節,亦據證人即昌磊砂
石場負責人許疇輝於警訊時(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證人即昌磊砂石場及砂金堆石行會計 辜燕芬 於警訊及偵訊時(見卷一第二十八頁、第一一四頁)、證人即砂金堆石行實際負責人 陳金堆 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卷一第七十四頁、第一六三頁)。則其辯稱砂石運往昌磊砂石行、砂堆金石行,僅是暫時寄放,亦非可採。
㈥又被告乙○○與甲○○就上開拆除工程為合夥關係,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述屬實(見卷一第一二五頁),參以乙○○向昌磊砂石行、及砂金堆兜售砂石一節,亦據證人陳金堆、許疇輝、辜燕芬證述如前,則其有參與上述犯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石木成、葉文來、李光來、陳浚騰、紅江龍、陳清波、黃鈺銘、李偉民、吳光榮、余新景、陳樹、劉泰宏、王進成、詹正焚盜取砂石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之動機及盜採砂石獲利甚鉅、盜挖之砂石數量龐大,暨被告甲○○擔任盜採現場指揮,分擔主要犯行,被告乙○○就盜採之砂石,居間聯繫購買者,,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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