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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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洪輝星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F0~T40計算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
┌─────────┬──────────┐│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九千零六十六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六百八十元│├─────────┼──────────┤│合計│九千七百四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