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現應甲○○住台中
現應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及可轉讓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九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十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第一銀行無紀名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現金二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業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通知,而未行使;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之通知,因相對人丙○○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定書四份、判決、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登報報紙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聲請卷宗、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