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1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2年3月2日止,VISA信用卡共計
消費記帳94,715元(含本金81,941元、利息8,091元、手續
費1,200元、滯納金3,600元、利息減免117元)、MASTER
信用卡共消費記帳88,700元(含本金76,327元、利息7,573
元、手續費1,200元、滯納金3,6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
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
│(新臺幣)│││
├─────┼────┼────────────────┤
│81,941元│年息20%│自92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76,327元│年息20%│自92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