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鵬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鵬郎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鵬郎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2段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至水源街93巷口附近時,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高鈺婷 轉彎時未讓其先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以臺語「幹」、「幹你娘雞掰」等詞辱罵高鈺婷,足以貶損高鈺婷之名譽;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身橫擋在高鈺婷騎乘之機車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鈺婷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見高鈺婷被迫停車後,周鵬郎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之語公然辱罵高鈺婷(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高鈺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高鈺婷持手機報警處理,周鵬郎始倖然離去。案經高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鵬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前揭方式阻擋告訴人行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並不當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
105年8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就妨害自由部分,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