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帆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第9行之「現場圖4張」應補充為「火災現場位置及起火處所示意圖4張」、同欄一倒數第4行之「嗆傷等傷害」後應補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同欄一倒數第2行之「 松本遼 於警詢中之陳述等在卷可佐」應補充更正為「松本遼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樺濱大廈管理員 蔡篤忠 於警詢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等在卷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庭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論處。爰審酌因被告於承租之套房內使用電磁爐烹煮食物,本應隨時注意電磁爐之溫度,並於離開住處時關閉電磁爐電源,竟未關閉電磁爐電源即逕行離開住處,致該電磁爐因溫度過高引發電線走火,使其所承租之現供人使用之套房及其內物品因而燒燬,對被害人即該套房所有人 蔡陳秀珍 所有之建築物損害甚鉅,亦造成同棟大樓之住戶即告訴人 林宛仙 因上開火災而受有傷害,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蔡陳秀珍、告訴人林宛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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