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1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則有明文。再「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㈠原處分撤銷,拖吊費應歸還予原告;㈡中壢國小校門口內之殘障停車格,應移置至校門口外,或在校門口外逕另劃一殘障停車格代之;㈢中壢分局門前之殘障停車格,常被警車佔用,或因警務繁忙佔用難予避免,宜在中立國小校門口外加劃一殘障停車格代之;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核原告上開第㈡、㈢等項訴之聲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先為訴願程序,經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後,始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原告如主張就全部聲明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千元,扣除前已繳納部分裁判費3百元,應再行補繳裁判費3千7百元;然若原告僅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部分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拖吊費用8百元者(即前開訴之聲明第㈠項),則請具狀敘明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而免再補繳裁判費,並得僅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機關,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乙○○(所長)、住同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本件原告只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送達處所信箱號碼,惟送達處所並非住、居所,請原告應依上述規定記載其他應記載事項。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起訴請求併予返還已繳納之拖吊費用8百元,卻未提出該拖吊費用之繳納單據,是原告應提出該繳納單據,並依他造人數提出影本。
五、綜上,原告應補正上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按他造人數提出影本,另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起訴時原本及影本所附之附屬文件,無庸補正者,得不必再附,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