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 金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忠峻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郭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二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465
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天字第43402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於95年10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遲至101年4月16日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52號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雖曾因被告於95年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所中斷之時效,至95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其時效於3年即98年10月17日屆滿而消滅,是被告於101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業已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伊係就被告票據債權罹於時效為抗辯,與借款等其他契約無涉,被告縱曾與訴外人 邱煌程 就借款契約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既未經伊同意,伊即不負保證之責。是此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5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緣邱煌程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車輛,並借款新臺幣1,219,200元,而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抵押。嗣因邱煌程未依約清償,而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形,經伊向邱煌程催告後,邱煌程遂於96年4月12日與伊達成和解,並約定其願分期繳納所積欠之車款新臺幣1,066,800元,且迄至97年11月5日仍有清償之紀錄,是伊自始至終即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等人請求其簽發之本票票款,且伊亦有向主債務人邱煌程請求,經邱煌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罹於時效,即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參照。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末按,利息為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㈡、經查,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請求權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3月24日,則自到期日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至98年3月24日止即罹於時效,惟被告於95年9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而中斷,並自中斷事由即由95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重新起算,至98年10月17日已經屆滿,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4655號本票裁定、95年度執字第43402號及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2065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既因被告逾期不行使而告消滅,原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積欠之票款本金,而票款利息部分因屬從權利應一併隨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訴外人邱煌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邱煌程於96年4月12日即曾因被告催告而達成和解,而承認債務,並清償至97年11月5日止,援引民法第747條之法理,對於原告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查依本件被告所提出與邱煌程所簽立之和解書,被告僅與邱煌程一人簽立和解書,並僅有邱煌程同意依和解書內容繳交分期付款款項,而不及於其他人,被告復無法證明有同時對原告為通知,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邱煌程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僅有相對的效力,對其他共同發票人,即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即為邱煌程向被告之借款債權,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則本件被告自始向原告請求之權利均為借款債權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本件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即被告依非訟程序取得之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並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就其原因關係之借款事實之存否,被告如欲取得執行名義應另行對之起訴,法院始得加以審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僅能就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即本票債權已否逾
3年之消滅時效為論斷,不得就其實體方面加以審酌,且被告復不否認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始另行提出給付借款之訴訟,是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亦徵被告未曾於時效消滅前向原告為催告、請求、起訴或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部分,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猶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消滅時效後之101年4月16日始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652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執字第20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