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一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無前科素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林東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來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某便利超商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52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行經上開路段陸橋下方時,因見前方有警方設置攔截點進行酒測因而提早停車為警發現可疑,經警進一步攔查發現林東來身上酒氣甚濃,隨即對之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林東來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來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06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