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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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獄。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7日11時10分許,在其所居住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內,藉三合院各房間使用者之間彼此熟識,且不會相互防備之機會,進入附近 黃文雄 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黃文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嗣黃文雄發現失竊,經查問後得知是王子信所竊取,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雄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所製作之三合院房間分配圖,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述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是依法定程序取得,且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傳聞證據部分未適用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而各項證據亦未據檢察官或被告爭執其證據資格,故關於其餘證據能力之說明不予贄述。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王子信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雄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3至4頁之警詢筆錄),而被告竊取之5千元現金已返還被害人黃文雄,亦有被害人黃文雄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此外,並有竊盜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參照)。本案之竊盜地點係被告所寄居屬其老闆 黃誌富 所共有之三合院,此有警方繪現之三合院房間分配圖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另據證人黃誌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跟我二叔(指被害人黃文雄)的孫子玩在一起,被告常常去我二叔的家,我們是三合院的房子,我們與被害人住在三合院相對之護龍,兩家就是這樣來來去去(參見本院102年2月6日審理筆錄),被害人黃文雄於警詢時則證稱:「王子信是受僱於我姪子,因工作關係,所以住在黃姪子黃誌富的家裡。他與我家人…同在一個三合院裡,偶發會碰面、聊天,偶爾會到我家裡面…因是我姪子的工人,所以不會特別防備其動態」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之警詢筆錄),是認本案被告至被害人黃文雄住處竊盜,乃係在彼此熟識且互不防備之關係下所為,故被告在著手竊盜前,單就其進入被害人黃文雄住處之行為,尚不能認定已侵害或妨礙被害人之住宿安寧或監督權,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認本案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本案在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此項罪名之變更。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已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辯稱其本身智能不足,但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其智力可能在輕度至臨界程度之範圍,但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上述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附於本院卷)。故本案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本案發生後,其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返還被害人黃文雄,被害人黃文雄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另衡以被告有固定工作(協助證人黃誌富從事花生種植、採收,業據證人黃誌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及被告國中畢業,但上述鑑定結果顯示其智力可能臨界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生活狀況(未婚、弟妹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目前與證人黃誌富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