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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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參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及玻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俊英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33、6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4日因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因民眾檢舉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出租套房前有車輛違規停放,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高俊英自上開租用之套房2-5室房間攀爬至2-2室房間,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發現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2-5室房間後,當場在室內床上及衣櫥內之外套口袋中扣得高俊英所有,並供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392公克)、塑膠鏟管及玻璃吸食器各1支,經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俊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塑膠鏟管、玻璃吸食器各1支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54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6392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33、6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4日因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46公克)及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1.6392公克),分別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如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另扣案之塑膠鏟管及玻璃吸食器各1支,係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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