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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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晴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晴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晴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甚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被告蕭晴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晴文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蕭晴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晴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