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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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上訴人甲男

被上訴人 羅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9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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