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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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
附民原告 許沛淳
附民被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