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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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程瑋
鄧再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瑋、鄧再昇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五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撲克牌五十二張及現金新臺幣三百六十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鄧再昇於警詢及偵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有一個年輕人叫我幫他賭博,他肚子痛就走了,我就幫他玩,我有下注,但是我是拿他的錢,我有拿他的新台幣(下同)10元去下注,輸了,莊家拿走了;(檢察事務官問:你所述幫別人賭博,該年輕人年籍資料?有何證明?)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找,沒有人看到等語。然被告鄧再昇未能供出該年輕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所辯已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縱認被告鄧再昇所辯為真,其亦已親自實施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至其賭博之原因是否受人所託,及其使用之賭資是否為他人提供,均非所問。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2人賭博財物之時地、手段,及賭博金額之規模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均有賭博財物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張程瑋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鄧再昇則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暨被告張程瑋為身心障礙人士,及被告2人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現場扣案之撲克牌52張及現金36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沒收之。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