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及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1,877元,及其中47,635元自民國93年9月
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
間利息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詎被告持卡消
費記帳至今尚共積欠51,877元(其中本金47,635元、利息3,
192元,逾期費用即違約金部分1,050元),及本金部分自93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且被告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
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原告51,877元,及其中本金47,635元自
9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積欠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