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呂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加計利息之總金額,以至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玖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
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12,561元,約定被告應自102年1月
31日起,分99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18,176元,現仍積欠原告94,385元
。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另應給付
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即週年利率1.
2%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5%即4,
719元為限,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
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用前述原
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
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