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紀榮全
洪明珠 即 紀維豪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明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維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紀榮全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洪明珠於繼承被繼承人紀
維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紀榮全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紀維豪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
同被告紀榮全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攤還本息,紀維豪畢業年
月為97年6月,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8年7月1日。詎紀維豪
於94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
仍積欠之本金新臺幣113,7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
償。被告紀榮全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而紀
維豪於99年12月8日過世,被告洪明珠為紀維豪之母親,為
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
維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紀榮全負擔被繼承人紀維豪生前
所生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
2項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戶籍謄本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
頁),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詢有無受理被
繼承人紀維豪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資料,此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4月2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明珠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紀維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紀榮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