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沈志羯
被 告 廖威琪
林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肆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
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威琪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林春綢為連於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
同)720,000元及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1年10月23
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違約時,
上述利率均應追溯至借款日起改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率3%計收(合計為4.375%),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廖威琪至104年7
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共計尚積欠486,964元(其中
本金444,914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
春綢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約定書各2
份、放款交易明細表、郵局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利
息差額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威琪向原告借用前述原
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威琪
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春綢既為上開被
告廖威琪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