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環署訴字第○九○○○八四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通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駕駛其所有使用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指定之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春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迪公司)排煙檢測站進行排氣檢測,經儀器測定結果,該車排放之黑煙污染度平均值為百分之四十六,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所定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百分之四十之限值,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進行排氣檢測所用之檢驗方法,是否因不符車輛使用習慣法則,而不得以其檢驗結果為裁罰依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方式檢查交通
工具排放污染物,其中之無附載測試係以急踩油門三次,取得其污染之平均值。查車輛之無負載運轉通常係處於初發動熱車中或行駛中遇紅燈停等候綠燈等狀況,於此情形,試想有誰會急踩油門加速讓引擎空轉進而造成油料浪費、機件損傷和污染環境?且汽車製造廠所印製教導車輛使用人駕駛要領手冊中亦有提及此點,因此本檢查方式不符日常使用習慣法則,且有變相導引車輛所有人於平時即需做此動作,以利於受檢時較易通過檢測。
⒉另同法所定全負載百分之百定轉速測試,亦即以車輛設計時之最高轉速(極
速)來檢查,若以原告受檢車輛為例,其百分之百轉速為四千二百轉,而依原告使用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當時速為一百公里時(此速度為本省現有道路中之最高速限),其轉速為二千四百轉,而時速一百十公里時,其轉速亦僅為二千六百轉,若再超過此速限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而受罰,因此本項檢查方式在車輛日常使用中亦不可能發生,且更不符合前開理由一所舉證物所教導的駕駛要領:「勿以最高速行駛,以避免嚴重的耗油和廢氣、噪音污染。」⒊試想政府一方面立法訂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保護和約束民眾安全
合理使用道路和車輛,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而另一方面卻又立法訂定嚴苛且不合理的「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方法」來檢驗民眾的車輛,如此互相矛盾的法規叫人民該何所適從呢?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次處罰。」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環署空字第○○○九三八四號令發布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亦規定黑煙污染度標準,原告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污染度達百分之五十四,不符合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車之黑煙排放標準(百分之四十),被告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暨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一.五倍,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依法並無不合。
⒉查交通工具之所由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
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所有人即應受罰,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八條所明定。目前被告係針對民眾陳情有污染之餘之車輛及出廠年份較久之車輛實施不定期檢驗。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實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被告排煙檢測站機械設備及操作方式符合國家標準(CNS11644、11645),並由領有證書之人員依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煙試驗法及無負載定轉速排煙試驗法進行測試,其中無負載測試需急踩油門三次,取其污染度之平均值;全負載定轉速排煙試驗法,需模擬車輛三種載重狀態,即分別以該車輛百分之百、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之轉速測試。本案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原告之訴,非有理由。
理由
一、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由中央主管機會同交通部定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後段、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儀器測定)黑煙(污染度%)四十。(施行日期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及「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㈡小型車每次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㈡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亦為環保署依前開法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八十四年一月份出廠之車輛,其依被告通知之期限內,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被告指定之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春迪公司排煙檢測站進行排氣檢測,經儀器測定結果,該車排放之黑煙污染度平均值為百分之四十六,不符法定排放標準所定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百分之四十之限值,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之事實,有汽車籍資料表、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及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府環二字第0六二四九三號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被告所有使用中之上開車輛,經儀器測定其排放之黑煙污染度平均值為百分之四十六,已超過前開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百分之四十之限值,然尚未超過上開排放標準之一點五倍,被告依下限標準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方式,不符車輛使用習慣法則,應予修法改進並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又環保署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後段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用檢驗方法及檢驗儀器,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經查,被告委託之春迪公司係經認可之代驗廠商,該檢驗站人員依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煙試驗法及無負載定轉速排煙試驗法進行測試,其中無負載測試需急踩油門三次,取其污染度之平均值;全負載定轉速排煙試驗法,則依照引擎最大輸出功率之轉速,選擇適當檔位及車速,設定數個試驗點進行全負載排煙試驗,每一試驗點連續取樣兩次,計算其排氣煙度平均值,再依公式換算其污染度修正值,核其操作方式及檢驗儀器均符合國家標準,此有上開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修訂之CNS一一六四四號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試驗法及CNS一一六四五號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煙試驗法附卷可參,原告空言上開檢測方式不符車輛使用習慣法則,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實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排放之黑煙污染度平均值達百分之四十六,已超過前開排放標準所定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度百分之四十之限值,依前開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