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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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契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貸款自購國民住宅,並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被告機關松山分處申報買賣契稅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二、五二○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已繳納契稅,案經被告機關以原告非屬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優先承購之國民住宅轉售等候承購戶,仍應徵收不動產買賣契稅為由,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八○○六四八四○○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申請優惠貸款自購住宅者,應具備本市國民住宅等候順位之國民住宅等候戶
(包括一般戶、優先戶及殘障戶),且應以實際審定合格者為限。」輔助台北市國民住宅等候戶申請優惠貸款自購住宅須知第二條定有明文。準此,申請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者與國民住宅配售戶,均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原告申請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經國宅處審定合格,亦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合先敘明。
㈡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四條定有明
文,換言之,不動產買賣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故原告為本件契稅之納稅義務人。復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為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原告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而承購系爭房屋,故原告為承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之承購人,依上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本件原告有溢繳稅款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㈢退步言之,縱認為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僅限於國民住宅配
售戶。惟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原告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而承購系爭房屋,故原告為承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之承購人,依上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復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本件原告有溢繳稅款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㈣原處分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二九號函釋稱原告非屬國
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優先承購之國民住宅轉售等候承購戶,仍應徵收契稅云云,惟查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得優先承購之國民住宅轉售等候承購戶」之文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本件原告非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優先承購之國民住宅轉售等候承購戶,惟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仍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復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故本件原告確有溢繳稅款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㈤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載之內政部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臺內營字第七七五一五七
號函釋之幼稚園負責人 吳玉梅 ,並不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而係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附設店鋪商場及特定場所買賣契約」價構國宅,與本件原告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而基於一般承購國宅之條件購買國宅不同,故上開內政部函釋,於本件毫無任何參考價值。
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援用之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
三八五二九號函釋及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釋,並非法律,且該二函釋違法限縮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顯屬無效,對鈞院亦無任何參考價值。
㈦原告與國民住宅配售戶,均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
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上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居住滿二年後,經國宅處同意,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其承購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此即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表現。上開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二九號函釋及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釋,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
㈧末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溢繳契稅金額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對該契稅並無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退稅。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經國民住宅處以八
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七二一三八九000號書函核准辦理,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上開輔助貸款向原所有權人 劉文萱 購買取得延壽國民住宅(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並於同日向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報契稅,嗣於同月二十一日繳納系爭買賣契稅金額計三二、五二0元。旋原告以本案係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貸款自購住宅,契稅部分自應比照申請等候承購國宅戶予以免徵,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該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契稅。
㈡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
為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上開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出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均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簡言之,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優先承購原承購人出售之國民住宅及基地後,轉售等候承購戶,而該等候承購戶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亦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如不合於上開規定,原承購人自行出售其國民住宅及基地者,應徵收不動產買賣契稅,此有前揭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一九一八0四號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八五二九號函釋可參,準此,本件原告所承購之國民住宅,既係向國民住宅承購戶劉文萱間接購買,顯非依據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轉售。此種自行買賣契約,並無免徵契稅之規定。
㈢原告辯稱其係以申請等候貸款方式自購住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原
告於本案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且申請等候貸款自購住宅與申請等候承購國民住宅兩者資格條件完全一樣,應有免徵契稅之適用乙節,惟查原告所承購之國民住宅,既係向國民住宅承購戶第二次間接購買而來,顯非依據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非該條例規定所指得視同為國民住宅配售戶,而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誤解。則答辯機關所屬松山分處對原告課徵契稅,揆諸首揭條例規定及財政部、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稅款,核與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不符,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予以否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為行為時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貸款自購國民住宅,並申報買賣契稅金額三二、五二○元,嗣向被告機關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已繳納契稅,被告機關仍以原告非屬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優先承購之國民住宅轉售等候承購戶,仍應徵收不動產買賣契稅為由,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則主張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等候承購國宅者之資格條件與申請等候貸款自購住宅之資格完全一樣,有國民住宅優先承購權者,並非國民住宅等候承購戶,而是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原告與國民住宅配售戶,均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上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居住滿二年後,經國宅處同意,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其承購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原處分機關所引用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二九號函釋及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釋,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畫,依左列方式興建,用以出售、出
租或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一、政府直接興建。二、貸款人民自建。三、獎勵投資興建。前項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為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其為出租者,依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前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規定,於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優先承購時準用之。」「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前項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出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原承購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未婚之兄弟姊妹,自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但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承購其住宅者不在此限。」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優先承購國民住宅及基地前,得依序通知列入等候名冊在先之等候承購戶或公告由符合承購條件者於十五日內承購該住宅及基地。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表示願承購該住宅及基地者,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邀集其等與原承購人協議出售價格;協議成立時,由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行使優先承購權,並以該協議價格轉售新承購人。新承購人並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第一項通知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基地無人承購或出售價格協議不成時,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出具證明,准由原承購人出售。」分別為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揆諸上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優先承購原承購人出售之國民住宅及基地後,轉售等候承購戶,而該等候承購戶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亦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如不合於上開規定,原承購人自行出售其國民住宅及基地者,即應徵收不動產買賣契稅。
㈡按「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優先承購之國
民住宅轉售等候承購戶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至於原承購人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行出售其國民住宅者,仍應徵收不動產買賣契稅。」「‧‧‧說明:關於『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末段規定『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其享有之權利及義務如左:1、權利部分:(1)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2)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優先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基地轉售等候承購戶,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原承購人自行出售其國民住宅及基地者,應徵收不動產買賣契稅。‧‧‧」,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八五二九號函及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之見解,上開二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行出售其國民住宅者,仍應徵收不動產買賣契稅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上開二函釋,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難可採。
㈢本件原告所承購之國民住宅,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國民住宅承購戶劉文萱所
購買,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憑;查原告所承購之國民住宅,既係向國民住宅承購戶第二次間接購買而來,依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非該條例規定所指得視同為國民住宅配售戶,而得予以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課徵契稅,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八五二九號函及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函釋之見解,自屬依法有據;從而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稅款,核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符,被告機關予以否准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聲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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