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9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新台幣(以下同)五、○○○、○○○元到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轉入其子 鄭耀星 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名下之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贈與總額為五、○○○、○○○元,贈與淨額為四、○○○、○○○元,應納稅額三三七、○○○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接應納稅額三三七、○○○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三三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金額已轉回,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前匯款與其子女,嗣在被告向其往來銀行發函調查其往來帳證資料後,始匯回原告帳戶,此種款項,應否扣除其贈與稅額?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子女之帳戶處理款項,存入子女帳戶之款項全部陸續回流,且業經被告
機關原查時查明「資金回流」,實無贈與之意思,被告僅就「銀行資金流程」,即核定鉅額贈與稅及罰款,不符事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又依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旨意「帳戶資金流程應查明有無贈與之事實」,著有見解。依上述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已明確說明:「帳戶資金流程應查明有無贈與之事實」,原告訴願未獲核減之贈與額,均經被告機關查明「資金回流」,卻仍以「轉入之資金」核課贈與稅及罰款,而將已查明「資金已回流」無贈與之事實,視而不見,並將上述函令斷章取用,原告自難信服。
㈡依被告查定案件內被告機關編製之明細表中「回流資金不符規定欄」,均明確註
明「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調查日後回流」,因此復查、訴願未獲核減之部份由此表足可證明自始即無贈與情事,不應核課贈與稅及罰款。依最高行政法院八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如果屬實,調查日後轉回亦無贈與情事」,著有見解。八十二年度贈與案復查時核減贈與額二一四、○四六、○五九元及罰款一○八、五四五、七○七元,係被告機關認定「資金回流無贈與情事」而核減。本年度
(八十四)贈與稅案復查、訴願未獲核減之贈與額及罰款,被告機關已查明「資金已回流」,基於對同一事項相同事實,認定應一致,不能以調查日作為分割,同一事實分割成不同兩部份,一部份回流資金認定無贈與情事,一部份回流資金有贈與情事並處罰款,被告以「銀行資金流程」做為課稅之依據,並以所謂調查日區分有贈與稅無贈與稅,以致造成「回流資金」有應課贈與稅及免課贈與稅,前後認定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未獲核減贈與額之資金既經被告機關查明已回流,自始無贈與情事明確。
㈢本贈與案「調查日(查獲日)」,原告主張應為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財
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二二四九八號函通知原告說明時,始知悉有贈與案,因此應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回流之資金均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前,無贈與之情事,理由如下:
⒈被告對其編製之明細表中第十六項已查明確已回流。然被告在其編製明細表稱
調查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而被告復查決定書另告知調查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另訴願決定書中說明,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為財政部核准調查原告金融機構之存款日,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金融機構函查,上開開始調查日,係被告機關內部行為,且前後文書說法不一,如此一再擅自變化即為徵納雙方爭議重點所在。稅捐機關調查稅應否課徵時均秘密為之,原告自始不知被告機關正進行調查本件贈與說案,且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匯款等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因此本件贈與案件若有金融機關接受調查,依上開規定,更不可能有人告知原告。
⒉原告直到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二二四九八號函通知說
明,始知悉有贈與稅事件,上通知函說明(二)「請查告該筆資金之用途及相關資料」,原告依限向被告機關提出證明文件,證明該等匯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已轉回,並無贈與情事,然未獲採認。原告認為調查日應為知悉調查事實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對調查日之認定,前行政法院八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衡諸被告派查,係其內部行為,原告並非當然知悉其事…」可供參採。另最高行政法院八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意旨「…被告稱查獲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乃係被告報請財政部准其向金融機構調查存款往來情形之發文日,被告報請財政部核准其向金融機構函調存提款情形,乃其內部行為,原告並非當然知悉其事,……被告發文通知原告調查贈與案件之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本件能證明原告實際知悉被告開始調查之日期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倘被告主張原告於該日前即知其調查原告之贈與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述判決對調查日之認定,著有見解。原告之贈與稅事件,對調查日之系爭與上述判決之案件相同,懇請參採。原告未獲核減之贈與額均於接獲調查通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回流,無贈與之情事。
㈣原告贈與稅案之資金被告機關已查明「資金回流」,因此自始即無贈與情形,況
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均已回流,更無贈與情事。依被告機關編製之明細表將復查、訴願未獲採認第十六項詳述,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鄭耀星五、○○○、○○○元:此金額於被告通知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二二四九八號前已轉回,含利息共轉回五、三七八、○○○元,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鄭耀星0000000號帳戶匯回二、一○○、○○○元至同銀行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鄭耀星0000000號帳戶匯回二、七○○、○○○元至同銀行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鄭耀星匯回五七八、○○○元元至同銀行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謹陳轉帳傳票影本。依被告機關編製之明細表回流資金不合規定欄中說明「調查日後回流」,被告機關已查明資金確已回流,因此無贈與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八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如果屬實,調查日後轉回亦無贈與情事」。況資金回流日期均在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通知說明之前,原告知悉有贈與稅事件是在收到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二二四九八號函時。被告機關所說之調查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或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均為被告機關內部行為,原告不知有贈與稅事件被調查而轉回。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旨意對調查日之認定,著有見解,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依被告機關編製之明細表中第十六項,訴願未獲追認之資金:被告機關依轉入
金額,不問有無贈與之事實,認定為原告八十四年度之贈與,核定贈與稅及罰款,被告機關既按「八十四年度帳戶資金之流入」,認定為原告八十四年度贈與,同理原告之子女於八十七年度分別將上述之資金轉回原告帳戶,按被告「以資金之流入」即認定有贈與之情事,則是否應再核課原告子女八十七年度之贈與稅?被告機關未再核課八十七年度贈與稅,實係被告機關已查明「資金已回流」無贈與情事,且如再核課原告子女八十七年度贈與稅,豈不對同一頭牛剝兩次皮。被告既已查明資金已回流,自始即無贈與情事,回流資金均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本稅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五、○○○、○○○元到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轉入其子鄭耀星僑銀中山分行帳戶,有卷附之匯款單資料可稽,其未依規定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為五、○○○、○○○元,淨額為四、○○○、○○○元,應納稅額三三七、○○○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金額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及五月二日轉回,並無贈與之意
思等情,資為爭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經財政部核准調查原告金融機構存款,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金融機構函查,是本件原告轉回之日期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尚不得扣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誤。至原告所舉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九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係屬個案,且未著為判例,尚不得據此主張免課贈與稅。
⒋另原告訴稱,八十二年度贈與稅申請復查時,曾獲被告核減贈與額二一四、○
四六、○五九元及罰鍰一○八、五四五、七○七元,主張係被告認定「資金回流無贈與情事」而核減。本件贈與稅復查及訴願決議未獲核減,被告已查明「資金已回流」,基於同一事項相同事實認定應一致云云,查原告八十二年度贈與稅案被告於復查時,准予核減贈與額二一四、○四六、○五九元,係由於受贈人已於被告進行調查(即查獲前)前轉回贈與人,而本件係於進行調查查獲後始轉回,二者有間,併予指明。
㈡罰鍰部分:
⒈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四十四條所明定。⒉本件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三三七、○○○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五、○○○、○○○元到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轉入其子鄭耀星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名下之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總額為五、○○○、○○○元,贈與淨額為四、○○○、○○○元,應納稅額三三七、○○○元,爰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接應納稅額三三七、○○○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三三七、○○○元。原告則主張其所轉入鄭耀星五、○○○、○○○元,於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通知前已轉回,含利息共轉回五、三七八、○○○元,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匯回二、一○○、○○○元、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匯回二、七○○、○○○元及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匯回五七八、○○○元,該轉回款均係在被告通知之前轉回,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五、○○○、○○○元到期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轉入其子鄭耀星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有匯款單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謂「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獲財政部核准調查原告與銀行往來帳,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分別發函至原告來往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灣銀行營業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請各該銀行提供原告帳戶資料供查,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書函附卷可考;查被告向原告之往來銀行函調其帳戶資料,原告不難知悉其事,此觀原告因知悉被告調查其贈與稅案件後,曾委請案外人 洪達仁 ,為其處理應付被告調查其遺產稅案件及設計日後遺產稅事宜,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匯款一八四、八六○、○○○元與洪達仁,請洪達仁為其處理贈與稅事宜,其後原告又認其有詐欺嫌疑,而向台北市調查處告訴洪達仁詐欺,此有洪達仁應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之筆錄附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卷可證,查洪達仁在其被告案件中供承其收取原告鉅額款項,對其刑事案件並非有利,其在刑案中之供詞自屬可信,從而,原告所稱其子女在被告開始調查其贈與稅案件後,所匯回之款項,自不足證明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
㈢原告主張鄭耀星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號帳戶匯
回二、一○○、○○○元至同銀行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號帳戶匯回二、七○○、○○○元至同銀行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匯回五
七八、○○○元元至同銀行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金額於被告通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二二四九八號前已轉回,足證原告將售地款轉存子女名下並無贈與之意思一節;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其往來銀行函調帳證資料後,其子鄭耀星始匯回之五、三七八、○○○元,按原告係民前五年00月000日生,八十四年匯款與其子女時,年已八十九歲,其於八十七年間委請洪達仁設計處理日後之遺產稅時,曾接受洪達仁之建議,以公告現值三成之價格買受道路地,以備日後發生繼承事故時,其繼承人得按公告現值抵繳遺產稅,此亦有原告之女丙○○在刑事案件之供詞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卷可憑,原告既不爭執其確有系爭匯款之行為,而其子鄭耀星復係在被告著手調查後始轉回,被告認系爭五百萬元係贈與,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琍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