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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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20號聲請人 林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因本院98年度婚字第35
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婚再字第2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服刑至今已三年七個多月,聲請人在服刑期間都沒有從事勞力工作,根本無力支付再審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證明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