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10號原告 吳湘嵐蘆葦藝術工作坊輔佐人 林岳洋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何文化 王馨蔓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車輛拖吊走,並沒有任何通知,且被告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車輛,公務人員侵權,因東西已滅失,故訴請被告國家賠償,賠償金額為新台幣51,5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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