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即被告 盛柏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3年上易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盛柏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盛柏泰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查扣空氣槍2支、子彈2盒及加壓管1條。因上開扣押物品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為此請求發還上開物品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刑鍵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證,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認上開扣押物與本案案情無關,已無扣押之必要,且屬於被告所有,爰經聲請人聲請,依上開規定,發還被告盛柏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非制式長槍(空氣槍)│1支│盛柏泰│││(0000000000)│││├──┼──────────┼─────┼─────┤│2│非制式長槍(空氣槍)│1支│盛柏泰│││(0000000000)│││├──┼──────────┼─────┼─────┤│3│非制式子彈(鉛彈丸)│2盒│盛柏泰│├──┼──────────┼─────┼─────┤│4│加壓管│1條│盛柏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