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己○○庚○○原名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己○○、庚○○(原名 楊昆山 )與 李萬浩 (即 李強 ,通緝中)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1) 唐森 電子工業公司(以下簡稱唐森公司)總經理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及偵查中、億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虹公司)總經理乙○○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董事甲○○於市調處與偵審中、董事長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與證人即唐森公司股東丁○○於市調處、億虹公司股東戊○○於市調處、股東 黃瓊慧 之子子○○於市調處、會計師 陳麗秀 及 符利明 於偵審中之證述。(2)被告癸○○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供稱:未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億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印章為其所有,但非其本人蓋章,至 喬萬興 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其亦未出席,且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印章非其所有等語,足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均係虛偽不實。(3)證人陳麗秀、符利明證稱:稅捐稽徵處會通知新的負責人本人前往辦理變更簽名事宜等語,足見被告癸○○、己○○、庚○○就變更登記一事,知之甚詳。(4)被告己○○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供稱:唐森公司股東會、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金來源證明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負責人、營業地址、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己○○姓名及印章均非其親筆簽名、蓋章,曾向李萬浩說以其董事長名義所做之事要經過其同意,其去台中簽名時,有懷疑等語,足見其與李萬浩有犯意聯絡。(5)李萬浩將其中匯入台灣銀行 仁愛 分行之貸款六千三百六十六萬元,匯至美國加州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號癸○○私人帳戶內,被告癸○○自承:每月向李萬浩領取二十至三十萬元代價,並自八十六年七月起,由李萬浩代繳會錢三十二萬元,其知億虹公司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票券)融資借款八千五百萬元一事。(6)被告己○○自承:其之帳戶交由李萬浩使用,其知悉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一事,並有簽名,其曾至銀行蓋章借款,李萬浩每月給其一萬元之代價,唐森公司開立本票向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質押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因利息未繳,至其被法院傳喚,李萬浩表示不好意思,才將車馬費由一萬元調到五萬元。(7)被告庚○○坦承有獲得車馬費為報酬。(8)此外復有甲○○、戊○○及子○○三人各別之聲明書三份、股票買賣與股東合約書、億虹公司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紀錄、億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喬萬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萬興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唐森公司股東會、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金來源證明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負責人、營業地址、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唐森公司共同聲明書、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唐森等公司向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一冊、億虹、唐森、群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泰公司)登記資料一冊、中央票券放款與誠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豐公司)等公司之審核表一冊等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庚○○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癸○○於偵查、原審亦否認有上開犯行;(1)被告癸○○於原審辯稱:因李萬浩央請擔任億虹公司及喬萬興公司掛名董事長,乃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李萬浩辦理,然並未實際出資,亦從未至億虹公司及喬萬興公司上班,公司均是李萬浩自行負責,不知公司營運情形,亦未參加億虹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億虹公司及喬萬興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上印章係他人擅自蓋上。雖有至銀行開戶,但開完戶後存摺就由公司會計帶走,不知有匯款入美國加州銀行帳戶之事,亦未授權處理有關喬萬興公司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情事等語。(2)被告己○○辯稱:雖有同意出任唐森公司、嶸邦公司及誠豐公司之掛名股東,但均未出資,係李萬浩擅自變更為人頭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在唐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登報聲明等文件上簽名,不知李萬浩如何辦理,雖有到銀行開戶,但均係李萬浩自行向中央票券借款。另向華南銀行質押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固有親自簽字,然向各該行庫及中央票券融資借款,則係李萬浩自行使用等語。(3)被告庚○○辯稱:係朋友 何清美 介紹,乃同意擔任群泰公司股東,但從未參與公司業務,亦無參加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不知道如何成為公司董事長,群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等文件上印章亦非本人所有,不知群泰公司向中央票券貸款之事等語。
五、
(一)被告己○○、癸○○部分:
1、公訴人係認(1)李萬浩向唐森公司總經理壬○○表示願意投資該公司,騙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謊報該公司遺失印鑑章,再私自偽造新印鑑章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夥同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癸○○辦理變更公司股東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並以被告己○○為負責人,向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辦理質押,且向中央票券融資,致華南銀行福和分行陷於錯誤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中央票券融資借款七千二百萬元。李萬浩又以被告己○○為人頭擔任誠豐公司及嶸邦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二公司名義分別向中央票券借款一億五千萬元、八千二百萬元。(2)李萬浩向億虹公司總經理乙○○表示願意投資該公司,並佯稱願代辦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地址事宜,使乙○○交付億虹公司印鑑章及公司執照後,偽造億虹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將丙○○之股東及董事長席位更換為被告癸○○,再偽造董事會議事錄,選任被告癸○○任董事長,復持上開會議紀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麗秀、符利明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嗣以億虹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票券借款八千五百萬元,惟未將借款交予億虹公司,億虹公司始知受騙。(3)以被告癸○○為人頭擔任虛設之喬萬興公司負責人,並偽造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向中央票券申貸八千五百萬元等犯行。
2、惟查:
(1)唐森公司總經理壬○○於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李萬浩以出資投資唐森公司及協助唐森公司未來股票上市為由,向我借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俾便查核,我交給他後他即未再交還給我,經追查後發現李萬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唐森公司印鑑遺失為由申請原印鑑報廢並重新申請印鑑,並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將己○○以人頭方式擔任唐森公司負責人、李萬浩、丁○○為公司股東,然後以唐森公司名義先後向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貸款三十九萬五千美元(遠期信用狀),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七千二百萬元及向華僑銀行貸款若干金額得款後並私下侵吞,並未交還給唐森公司,而我本人及原股東對此事均不知情」,「李萬浩只負責財務調度,我沒同意他對外用總經理頭銜。合約書有同意變更負責人,但有條件。」(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二九頁)。依證人壬○○所稱,李萬浩係藉口出資及幫助唐森公司股票上市為由,向壬○○取得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李萬浩擅自以唐森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七千二百萬元及向華僑銀行貸款,被告己○○、癸○○並未參與。再依卷附唐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登報聲明等文件所示(見八十六年聲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八一頁至九九頁),各該文書上己○○之簽名均與被告己○○筆跡不符,被告己○○亦否認同意李萬浩在該等文件簽名蓋章。參以唐森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後,均匯至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唐森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己○○則毫無所得,有中央票券(九一)央票業字第○一九號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己○○辯稱僅係單純擔任唐森公司名義負責人,不知李萬浩如何辦理變更登記,應堪採信。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李萬浩間就偽造唐森公司變更登記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己○○同意擔任掛名董事長及交付身分證件,即認被告己○○與李萬浩共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另被告癸○○與唐森公司毫無關係,公訴人空言指稱被告癸○○與李萬浩共同偽造唐森公司變更登記各項文書,要屬無據。至證人丁○○於市調處證稱:「李萬浩向我表示唐森公司缺股東人數,要我擔任股東,並付我每月車馬費二萬元,我不疑有他,乃同意擔任掛名股東,後來李萬浩又表示公司須辦融資貸款,我乃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李萬浩,至於唐森公司股東同意書,我從未看過,也不知道這件事。」(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僅係說明如何同意李萬浩出任唐森公司名義股東,自無從為不利被告己○○、癸○○之證據。
(2)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李萬浩要我擔任唐森公司股東,後來當董事長,我只交身分證影本給他,並同意他去刻印章,八十五年十月起有支領一萬元車馬費,至八十六年三、四月後每月拿五萬元,我沒有出資。李萬浩有要我到銀行簽字借款及到稅捐機關變更董事長名義」「八十六年元月間,李萬浩以唐森公司名義開立該公司本票向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質押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並由我和丁○○及李萬浩簽字」、「我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經李萬浩以越洋電話指示,至喬萬興公司辦公室簽字,向中央票券以誠豐公司名義融資借貸三千七百萬元」、「至銀行開戶後存摺印章都是李萬浩拿走,李萬浩只講負責人變更,其他都沒講,我有同意擔任股東及負責人」、「有向李萬浩提過以我為董事長名義所做的事情要經過我同意比較好,我去台中簽字時有懷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依被告己○○所稱,被告己○○既同意擔任唐森、誠豐及嶸邦公司負責人,並曾至銀行開戶,辦理貸款手續。以被告己○○為專科學校畢業,復經營國際貿易業務,自不可能不知唐森公司向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辦理質押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七千二百萬元;及誠豐公司、嶸邦公司分別向中央票券借款一億五千萬元、八千二百萬元之事。被告己○○應係為圖得李萬浩每月交付一萬元或五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始同意李萬浩擔任唐森、誠豐及嶸邦公司登記負責人至灼。惟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職員馮嗣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唐森電子公司辦理質押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案,當時之條件,經本分行審核結果一切都合乎質押貸款規定,亦因此而獲信保基金理賠。唐森公司負責人之更換與質押貸款條件沒關係,只要公司負責人經合法更改,我們仍會接受准予質押,但公司負責人一定要來銀行簽名。決定是否准予質押貸款,係根據該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其他財務資料評估公司的信用狀況,並非根據公司負責人的資力,倘公司負責人有不動產及資力最好,如果沒有,只要公司合法經營而且經營的不錯,我們也是會准予核貸」(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中央票券職員 蘇金龍 於本院調查亦證稱:「唐森公司、嶸邦公司及誠豐公司向中央票券所辦貸款,依當時本公司規定,該三家公司均可准予核貸,所有貸款都合乎規定。負責人雖代表公司,但我們審核的對象是公司及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更換負責人對貸款之准駁沒影響。如果按照申貸書類加以審核,看不出本件承辦人與前開公司有勾結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唐森等三家公司向中央票券及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融資借貸,既合於該等行庫規定,顯不構成詐欺,被告己○○、癸○○自無與李萬浩共同向該等行庫詐欺之犯行。
(3)億虹公司總經理乙○○於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李萬浩到公司拜訪我,表示願投資二千萬元成為億虹公司股東,並要求我先將公司增資股本二千萬元,進而向公司認股,後李萬浩藉詞幫忙辦理億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地址一事,我乃將公司印鑑章及公司執照等資料交給李萬浩,後李萬浩取得該等資料並偽造公司會議紀錄,擅自更動股東,將丙○○之股份刪除,改為癸○○,並拿不實資料以億虹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票券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得款後並侵吞為己有,我與公司股東皆不知情,後公司欲向銀行借貸才得知上情。」(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及至偵查中證稱:「交印章給李萬浩只是為了變更地址,由中和搬到南京東路。」(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二八頁)。證人陳麗秀於偵查中證稱:「李萬浩請林小姐與我們聯絡,要變更億虹公司負責人,股東會議紀錄是根據客戶給的資料作成,也是透過林小姐,問她要會議紀錄,有跟林小姐說變更登記要用的,印章是拿給林小姐蓋的」(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八一頁反面、八二頁);證人符利明於偵查中亦證稱:「林小姐有說是經李萬浩授權,李萬浩第一次在電話中也有說,變更登記以後就找林小姐,而且林小姐也是親自打電話給我」(見同上卷第八二頁)。依證人乙○○、陳麗秀、符利明所稱,係李萬浩以增資、幫忙辦理億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地址為由,該公司總經理乙○○乃將公司印鑑章及公司執照等資料交付李萬浩,後由李萬浩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轉交陳麗秀、符利明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癸○○並無參與變更億虹公司負責人之事。再依卷附億虹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無被告癸○○簽名蓋章;被告癸○○亦否認有授權他人在億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蓋用印文。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參與製作億虹公司議事錄等變更登記文件。被告癸○○辯稱:不知李萬浩如何辦理變更登記,應堪採信。則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癸○○與李萬浩就上開偽造議事錄等行為,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癸○○同意擔任掛名董事長及將身分證、印章交付李萬浩,即認被告癸○○與李萬浩共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至億虹公司董事甲○○於市調處與偵審中、證人即股東戊○○於市調處、股東黃瓊慧之子子○○於市調處,均僅陳稱彼等未參與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億虹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不認識李萬浩、癸○○等語。證人董事長丙○○於偵查中亦僅稱:係億虹公司董事長等語,自均無從為不利被告癸○○之證據。
(4)被告癸○○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供稱:「李萬浩要我當億虹、喬萬興公司之掛名董事長,每月會給我二至三次零用錢,每次零用錢約在十萬元以下,零用錢的用途除要墊付李萬浩和客戶交際費用外,我也可以自由使用,另李萬浩亦替我墊付七至十月的會錢,每月會錢二萬元,計八萬元」,「誠豐公司有一位小姐為變更發票章之事,有帶我去稅捐處,李萬浩有拿億虹公司向中央票券借款資料給我簽名,至於貸款八千五百萬元之用途我不知道」(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七頁反面,九七頁、第一三六頁)。及至原審則稱:從未到億虹公司及喬萬興公司上班,雖曾至銀行開戶,開完戶存摺就由公司會計帶走,惟僅授權使用開戶之印章,並未授權辦理有關億虹公司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等語。查被告癸○○既親自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復至稅捐處變更發票負責人印章,並在借款資料上簽名,每月又向李萬浩拿取二十至三十萬元之零用金,被告癸○○顯係為圖李萬浩每月交付之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利益,始同意出任億虹等公司名義董事長,自能知悉李萬浩以億虹等公司向中央票券借款之事。況李萬浩復將銀行貸得款項六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匯至被告癸○○美國加州銀行私人帳戶,有台灣銀行仁愛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水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市調處證物),益見被告癸○○與李萬浩關係非淺,被告癸○○辯稱不知億虹公司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亦不清楚李萬浩匯款至美國加州銀行私人帳戶之事,固不足採。惟證人即中央票券職員蘇金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億虹公司向中央票券所辦貸款均合乎中央票券當時的授信規定而准予核貸。按照申貸書類加以審核,亦看不出本件承辦人與前開公司有勾結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億虹公司向中央票券申辦融資貸款案,既均合於中央票券公司貸款規定,自無詐欺之事實。被告癸○○縱有擔任億虹公司負責人,並出面向中央票券公司辦理貸款,李萬浩復將六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元貸款匯至被告癸○○帳戶,亦無詐欺可言。況億虹公司向中央票券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均分別匯入該公司於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開設之支票存款與活期存款帳戶,現已全部清償,有中央票券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央票業字第○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卷第六四頁及本院卷)。益見公訴人指稱該筆款項並未交付億虹公司,要非屬實。
(5)公訴人另稱李萬浩以被告癸○○為人頭擔任虛設喬萬興公司之負責人,並偽造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喬萬興公司討論向中央票券申貸八千五百萬元之董事會議紀錄。惟喬萬興公司係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資本額為四億元,並經會計師查核實收無誤,有喬萬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喬萬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喬萬興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為憑(見調查局卷㈢)。公訴人未舉任何事證,空言指稱喬萬興公司係屬虛設,要屬速斷。再公訴人係稱李萬浩偽造喬萬興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議紀錄,並未指稱被告癸○○亦有參與偽造,或舉證說明被告癸○○與李萬浩間有犯意聯絡,被告癸○○亦否認有授權他人在喬萬興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議紀錄蓋用印文。依卷內事證,顯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參與偽造上開喬萬興公司會議紀錄,被告癸○○自無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庚○○部分:
1、公訴人係認被告庚○○與李萬浩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偽造股東會記錄等手法,變更登記被告庚○○為群泰公司負責人,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群泰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融資詐款九千萬元。
2、查證人 林瓊珠 於原審證稱:「我曾任群泰公司董事,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就不是董事,是我弟弟 林森 擔任董事長,所以我掛名當董事,未參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也沒有擔任紀錄」(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第一一頁),固足認群泰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見八十六年聲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四十頁、四一頁,內容為決議選任庚○○為董事、董事長)係屬偽造。惟證人即經辦群泰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業務陳麗秀、符利明於偵審中均證稱:「是李萬浩請林小姐與我們聯絡,並未見過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顯見群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係李萬浩委託陳麗秀等人辦理,所有文件亦係李萬浩提供,被告庚○○並未參與。再證人何清美於原審證稱:「李萬浩與我分租辦公室,他告訴我公司缺股東,如果公司有賺錢可以給車馬費,所以我就告訴庚○○,並將庚○○的電話告訴李萬浩,由他們自行聯絡,但李萬浩沒有指明為哪一家公司,在李萬浩分租辦公室期間,也沒看過庚○○與李萬浩見面」(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依證人何清美所稱,李萬浩與被告庚○○本素不相識,被告庚○○應係圖得李萬浩之車馬費,始同意掛名群泰公司股東,並無同意擔任董事長之事。再依卷附群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被告庚○○之簽名蓋章,被告庚○○亦否認有授權李萬浩於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蓋用印文(見八十六年聲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庚○○辯稱:不知李萬浩擅自變更登記為群泰公司董事長,應屬實情。則被告庚○○既僅同意擔任群泰公司名義股東,竟遭李萬浩擅自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且所有變更登記文件亦係李萬浩提供辦理,顯見被告並無與李萬浩共同偽造群泰公司議事錄等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庚○○同意擔任名義股東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即認被告庚○○與李萬浩共犯偽造群泰公司議事錄等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行。
3、被告庚○○擔任群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後,該公司曾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九千萬元,固有中央票券(九一)央票業字第○一九號函在卷為憑。然群泰公司向中央票券貸款九千萬元,均合於該公司貸款規定,已如前述。且該筆貸款,群泰公司已向中央票券清償完畢,亦有中央票券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五二頁)。足見群泰公司向中央票券貸款,並無詐欺行為,被告庚○○自無與李萬浩共同向中央票券公司詐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癸○○、己○○及庚○○雖均擔任億虹、喬萬興、唐森、誠豐、嶸邦、群泰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分別向李萬浩收受每月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五萬元或三十萬元不等之利益。然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均係李萬浩私自委託他人辦理,並自行提供各項登記文件。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參與或明知李萬浩係以偽造各該公司議事錄方式為之。另李萬浩以被告三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向中央票券等行庫融資貸款,亦屬合法,並無詐欺事實。公訴人起訴被告三人與李萬浩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罪行,均屬無據。
七、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等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以(一)被告等犯罪事實,有億虹公司總經理乙○○、董事甲○○、董事長丙○○、唐森公司總經理壬○○、億虹公司股東戊○○、股東黃瓊慧之子子○○、雄峰電子工業公司負責人 陳正雄 、唐森公司股東丁○○、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陳麗秀會計師、符利明證言為證。(二)被告癸○○供稱未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億虹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印文非本人蓋章,未出席喬萬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議,亦未在會議紀錄簽名蓋章,該股東會、董事會竟有被告癸○○參加之紀錄,足見該股東會、董事會紀錄係虛偽不實。證人陳麗秀、符利明二人於原審證稱:稅捐稽徵處會通知新的負責人本人前往辦理變更簽名事宜等語,益見被告三人就變更登記一事,知之甚詳。(三)李萬浩將匯入台灣銀行仁愛分行貸款中之六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匯至美國加州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號癸○○私人帳戶內。癸○○自承:每月向李萬浩領取二十至三十萬元代價,並由李萬浩代繳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會錢三十二萬元等語,則被告癸○○辯稱沒有去億虹公司上班,公司大小章可能由行政部或總經理保管,不很清楚,顯違常情;又被告己○○自承將帳戶交由李萬浩使用,知悉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一事,並有簽名及至銀行蓋章借款。李萬浩每月給一萬至五萬元之代價。足見被告所辯:簽約時未看清楚文件即蓋章等語,不足採信;另被告庚○○既坦承有獲得車馬費為報酬,自是知悉李萬浩欲分擔共犯行為。庚○○雖辯稱不知群泰公司營運細節,但仍可察覺李萬浩有不法意圖。否則.李萬浩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為公司負責人,卻要以庚○○為公司負責人?又何以同意被告庚○○不需到公司上班,卻能每月領取固定薪資酬勞?此一被利用風險,在庚○○交自己身份證件供李萬浩辦理人頭登記及授權李萬浩代科印章時,就能預見。(四)本件涉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屬公司重大事項,依法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經決議通過始可為之。被告癸○○、己○○、庚○○等人,既明知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議決變更負責人,自己亦未出席獲多數決、通過,竟交付自己相關身份證明,親自到場簽署相關文件,供李萬浩變更登記自己為公司負責人,詐害告訴人,彼等與李萬浩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至為顯然。(五)此外復有甲○○、戊○○及子○○三人各別之聲明書三份、股票買賣與股東合約書、億虹公司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紀錄、及億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喬萬興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唐森公司股東會、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金來源證明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負責人、營業地址、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唐森公司共同聲明書,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唐森等公司向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一冊,億虹、唐森、群泰公司登記資料一冊、中央票券放款與誠豐等公司之審核表一冊等在卷可稽。(六)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癸○○、己○○、庚○○與被告李萬浩有共同犯意聯絡,分擔犯行實施,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犯行,則被告癸○○、己○○、庚○○就公司運作是否知情,業務範圍若何,自有傳喚被告李萬浩到庭陳述必要。乃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調查,亦未審酌被告、證人案發初之供詞,距案發時點最近,被告無從與證人串供,思索應對、狡辯飾詞機會,所言最接近真實,較為可採。反徒信被告三人事後勾串,互相迴護之詞,將全部刑責推給未到案之被告李萬浩,而遽行判決被告癸○○、己○○、庚○○三人無罪,自係背離事實,輕縱不當,難認適法等語。
八、惟查:(一)證人乙○○、甲○○、丙○○、壬○○、戊○○、子○○、丁○○、陳麗秀、符利明證言,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已如前述。證人陳正雄、辛○○證言亦與起訴事實無涉(曾將公司報表及登記資料交付李萬浩,惟並未因此而向金融機構借貸),公訴人以該等證人資為被告等犯罪依據,顯有未當。(二)被告三人均坦承未參與前開各該公司股東會等會議,該等會議紀錄等文
件固有不實。然依現今社會商業習慣,常有父母以子女出任公司名義股東或負責人;亦有因為合於公司法規定法定股東人數,而借用親友名義擔任,此時即無須以偽造文書手段辦理登記。是以,同意他人擔任名義股東或負責人,未必知悉他人必有偽造文書,或與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癸○○、己○○與李萬浩為朋友關係,本可能因情誼或貪圖小利,而同意為李萬浩出任億虹等公司名義負責人。另被告庚○○與李萬浩素不相識,被告庚○○竟同意為李萬浩出任群泰公司股東,顯係圖得一萬五千元車馬費。然被告庚○○並非必然知悉李萬浩係以偽造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且被告庚○○僅同意擔任股東,李萬浩竟登記為負責人,益見李萬浩係自行辦理變更登記。公訴人徒以被告三人擔任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認被告三人與李萬浩間必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要屬速斷。(三)被告三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唐森等五家公司向中央票券等行庫辦理上開融資借貸案,均合乎各該行庫授信規定,並無詐欺,業經查明如前。則李萬浩以各該公司向行庫融資,既無構成詐欺犯行,縱被告癸○○明知李萬浩匯款之事;被告己○○曾至銀行簽署貸款資料;被告庚○○領有車馬費,亦無與李萬浩共同詐欺可言。(四)甲○○、戊○○及子○○三人各別之聲明書三份、股票買賣與股東合約書、億虹公司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紀錄、及億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喬萬興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唐森公司股東會、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金來源證明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負責人、營業地址、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唐森公司共同聲明書,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唐森等公司向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一冊,億虹、唐森、群泰公司登記資料一冊、中央票券放款與誠豐等公司之審核表一冊等,均僅能證明各文書所載之事實,自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三人所為。(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三人與李萬浩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均屬無法證明。而公訴人指稱被告三人與李萬浩以唐森、億虹、嶸邦、誠豐等公司名義向中央票券、華南銀行等行庫融資貸款,犯有詐欺罪行,非但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各該行庫人員均稱未受詐欺之事。再被告李萬浩傳拘無著,業經原審通緝,並限制出境在案,原審無從傳訊,自無不合。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亦不曾對李萬浩進行調查偵訊,即推定被告三人與李萬浩有犯意聯絡,尤屬速斷。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等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