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辰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右轉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係少線道,○○路係多線道,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 林黃芳端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陳俊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與林黃芳端所騎乘之機車右側,乃於該交岔路口附近之○○路○號前發生碰撞,因而致林黃芳端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弓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俊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黃芳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林黃芳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筆錄),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林黃芳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辰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黃芳端於警偵詢時指訴之相關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12頁及偵訊卷第7頁至第8頁筆錄),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另告訴人林黃芳端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同年8月8日、9日及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位於交岔路口附近及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及記載明確(附於警卷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警偵詢中亦供稱「聽到碰撞聲,我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我沒有看到對方」(見警卷第5頁反面筆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是聽到聲音才知撞到了」(見偵卷第8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嘉監鑑0966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附於原審卷第8頁),被告行駛之道路係少線道,告訴人行駛之道路係多線道。㈡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告訴人所騎機車已穿越交岔路口倒停在往東車道內側車道上,後輪位於內外車道白線上,被告所駕小客車則停在機車右前方外側車道旁。㈢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後車門附近有一擦撞痕,告訴人所騎機車則右側毀損。--等情,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因疏未注意其行駛之道路係少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在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9頁),是其駕駛小客車行駛少線道,途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在該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陳俊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黃芳端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嘉監鑑0966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8頁),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1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告訴撤回狀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頁及第6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臨時工,收入不定,已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及配偶同住,經濟來源依靠被告及妹妹之工作收入,其自民國九十六年起因憂鬱症、焦慮症、失眠就醫治療迄今,此有張鐸寶診所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8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日後生活將受影響,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另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被告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難謂被告已無再犯之虞,爰未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